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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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賴韋綸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同法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因原起訴之陳檢察官職務調動,將之送達於蔡檢察官收受,而蔡檢察官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當為合法,最高法院第73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詐欺案件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吳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承辦檢察官。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判決後,於114年8月6日將判決書付與上述承辦檢察官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承辦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算20日,然遲至114年10月15日始遞送上訴書至本院提起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投檢景愛114上90字第1149024971號函(內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上字第90號上訴書)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可佐,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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