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涂育倫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飽滇』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關於「轉帳5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26萬2439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各2萬9985元、5136元係轉入 林柔菁 (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5123元至對方所指定之林柔菁(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記載應更正為「經 林志穎 交付…」。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林柔菁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5頁)」、「被告涂育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涂育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穎、綽號「飽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 邱鈺昕 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㈡經查,本件被告之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5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19000元+6000元)×1%=65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涂育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倫、林志穎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處理。涂育倫、林志穎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電話向邱鈺昕誆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定期扣款,須解除設定,邱鈺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對方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及ATM,轉帳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2439元至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各2萬9985元、5136元係轉入林柔菁(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經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涂育倫,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育倫,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0時2分至下午10時7分,在位於新竹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璟觀門市」,由涂育倫接續操作ATM提領4次各2萬元、2萬、1萬9000元、6000元,合計6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由林志穎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鈺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涂育倫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涂育倫、林志穎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林志穎駕車搭載被告涂育倫,由被告涂育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2被告林志穎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涂育倫、林志穎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林志穎駕車搭載被告涂育倫,由被告涂育倫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3告訴人邱鈺昕警詢中指述。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4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轉上開郵局帳戶。5提領清冊、提款交易明細、超商ATM監視器提領照片被告涂育倫操作ATM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6路口監視器、超商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林志穎駕車搭載被告涂育倫前往超商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二、核被告涂育倫、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涂育倫、林志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育倫、林志穎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涂育倫、林志穎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領款項各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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