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補繳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⑵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全部,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且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從而,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是否須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性質上為法律審程序,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編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7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本件係非訟事件,抗告人既未依法繳納程序費用,亦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