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記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並增列「飲酒時間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鉅,更因不慎與 林聖婷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MS-6551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林聖婷未受傷)之肇事情節,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告呂春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來自民國111年3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4、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與林聖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AMS-6551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依法對呂春來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崁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