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秋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8號、109年度偵字第4260號、109年度偵字第4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販賣毒品予 洪崑彰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秋閔未曾到過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且通訊監察譯文是民國108年10月5日中午之對話,並無同年月2、3日有關買賣之證據。證人洪崑彰已明確證稱係受警察引誘而指認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未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㈡販賣毒品予 林春守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願。且證人林春守證稱與聲請人並不相識,與他交易之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依一般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看清長相。另證人林春守亦證稱係受警察引誘而指認聲請人。㈢販賣毒品予 廖春禮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 黃良淵 給我2包海洛因,其中1包是證人黃良淵叫我拿給證人 廖君禮 ,我不知道那是買賣或請證人廖君禮施用,其中1包是我跟證人黃良淵買的。又證人黃良淵第1次證稱:有等語;第2次證稱:有,但拿不多等語;第3次證稱:沒有等語,檢察官以利誘之方式訊問證人黃良淵。㈣販賣毒品予 陳昊平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證人陳昊平於審判中證稱其於109年1月份因車禍傷及腦部,開刀治療後,所有記憶均已受損,且警詢係由警方引導下所作成。其中附表一編號25部分,聲請人係與證人陳昊平合資購買毒品,如沒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證人 陳昊名 哪有1,000元購買。口頭雖說1人1半,但係由證人陳昊平分予聲請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下,僅憑單方說詞就推論聲請人有獲取利益,有違公平正義。其中附表一編號26部分,聲請人根本沒有與證人陳昊平見面,該時間點聲請人不可能出現在萬丹國中,希望能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㈤109年6月10日或7月10日,證人 龔政瑋 曾親耳聽聞黃良淵向屏東地院公設辯護人表示:無論如何,要拖聲請人下水等語。請求傳訊證人龔政瑋,證明黃良淵與聲請人有很深之仇恨,挾怨報復。另聲請傳訊同案被告 陳俊男 ,以釐清本案。其中除證人龔政瑋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外;其餘均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4罪)、16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五、關於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部分: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詢問:「是否在你自由意志(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後,均回答「是」等語;於警方詢問:「警方有無對你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式取供」、「警方在詢問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後,均回答:「沒有」等語(詳偵2571卷第200頁;他2054卷二第308頁)。另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今日警詢是否實在」等語後,聲請人回稱:「實在」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均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等語後,聲請人回答:「有,沒有,沒有」等語(詳偵2571卷第21
3頁)。又經聲請人及其一審辯護人自行檢閱聲請人警詢錄音光碟後,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於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錄音、錄影光碟聽完後,沒有感受到聲請人被強迫等語(詳一審原訴19號卷一第259頁)。由於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過程中,曾對聲請人施以不正訊問,並進而影響之後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證人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證人洪崑彰於109年3月10日、證人廖君禮於108年6月24日、證人林春守於109年3月27日、證人陳昊平於109年3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分別詢問:「是否在你自由意志(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後,均回答「是」等語;於警方分別詢問:「警方有無對你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式取供」、「警方在詢問過程中,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不正方式取供」、「警方有無對你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後,均回答:「沒有」等語(詳他1918卷二第278頁;偵2571卷第166頁;他2054卷一第17頁、第290頁)。另證人洪崑彰於109年3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均看過才簽名、照你的意思記載?有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或強迫你簽名?」等語後,證人洪崑彰回答:「是,沒有,沒有」等語(詳他1918卷二第313頁)。由於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過程中,曾對證人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等人施以不正訊問,並進而影響之後證人洪崑彰、林春守、陳昊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此,聲請人以部分證人曾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為由,主張證人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引誘或誘導下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過程中,曾對聲請人、證人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等人施以不正訊問,並進而影響之後聲請人、證人洪崑彰、林春守、陳昊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如前述。又聲請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108年間,案發迄今已滿2年,本件各交易毒品現場裝設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本院審酌:
㈠販賣毒品予洪崑彰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雖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於108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1918卷二第180頁),僅能明證明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曾於108年10月5日間聯絡對話。但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參酌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於說明證人洪崑彰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後,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販賣毒品予林春守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雖證人林春守證稱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係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惟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參酌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於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證人林春守指認聲請人係交易毒品之人,應可採信,進而認為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㈢販賣毒品予廖君禮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參酌證人黃良淵、廖君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認為證人廖君禮向證人黃良淵購買毒品後,聲請人依證人黃良淵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證人廖君禮,並獲得施用毒品之對價,顯基於意圖營利,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交付毒品行為,聲請人應有此部分之犯行,聲請人並非另向證人黃良淵購買毒品。再者,證人黃良淵係於審判中證陳:我拿東西給聲請人;拿1包還是2包,我忘記了;拿1小包給聲請人是 謝禮 ,謝謝他介紹給我;請聲請人施用毒品部分,聲請人在廁所沒有拿500元我等語(詳原審原訴19卷第98頁、第99頁)。
並無聲請人再審理由所述之證人黃良淵回答情形,亦難認證人黃良淵此部分之證述,係受到檢察官之利誘。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販賣毒品予陳昊平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參酌證人黃良淵、陳昊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證人陳昊平因無處購毒,將款項700元交付聲請人,委由聲請人向外購毒,嗣聲請人另行出資300元,合計以1,000元單獨向證人黃良淵購得海洛因1包。聲請人購得毒品後,再與證人 陳昊天 五五平分。聲請人應係為自己之計算,意圖營利而販毒予證人陳昊天,並從中獲取差額之海洛因。原確定判決並非毫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陳昊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為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再者,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偵2571卷第165頁),證人陳昊平與聲請人聯絡,表示其提早到達後,聲請人係回稱:我就在騎機車了等語。如聲請人不願與證人陳昊平見面,理應直接回絕證人陳昊平,不至於多此一舉,欲騎乘機車前往彼此約定地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八、關於證人龔政瑋部分,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應不合法。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其中前開七部分,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前開八部分,則不合法,應予駁回。
十、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本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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