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陳敏齡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寶血女修會法定代理人 郭婉嫻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先後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及16日、同年7月10日測量,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2月
8日鑑測屬實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大安地政106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