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相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張清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邵志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勝男 上訴人即被告 高麗文 上訴人即被告 魏志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112號、第115號、第116號、第119號、第120號、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第12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部分,均撤銷。
吳文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與陳駿榮、邵志華連帶沒收。
陳駿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與吳文相、邵志華連帶沒收。
邵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叄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另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與吳文相、陳駿榮連帶沒收。
高麗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魏志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丁勝男部分)駁回。
丁勝男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文相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擔任澎湖縣社會慈善促進會(下稱慈善促進會)總顧問,陳駿榮為慈善促進會理事長。吳文相於民國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慈善促進會服務處(即陳駿榮租處居所),請陳駿榮找可靠親人幫伊賄選買票,陳駿榮答以:「其小舅子邵志華做事可靠,認識的人多,可以幫忙」,吳文相應允之。陳駿榮乃與邵志華聯絡並確認買票事宜後,吳文相再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時分,至慈善促進會找陳駿榮,問陳駿榮:「與邵志華談的怎樣?」陳駿榮回答:「邵志華說可拿到幾十票」。吳文相即與陳駿榮、邵志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相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陳駿榮,並表示1票1千元後離去。陳駿榮為幫吳文相買票,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打電話請其小舅子邵志華到慈善促進會服務處,由陳駿榮將吳文相上開所交付
8萬元中之7萬元轉交邵志華,請邵志華以每票1千元幫吳文相買票,並請支持之選民於103年9月28日晚上6時30分至「 順成 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復推由邵志華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馬公市○
○路○○○號之00「霸味薑母鴨」前,請「霸味薑母鴨」員工魏 長軒 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
1票1千元,並約請 魏長軒 帶朋友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聯誼餐會,魏長軒表示其可負責買票5票(其中包含魏長軒自己1票),當天晚上會帶4個人過去,邵志華乃交付魏長軒5千元作為賄選對價,魏長軒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惟魏長軒並未將上情轉知另4名友人,亦未將其餘賄款4千元交予該4名友人,致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下稱吳文相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魏長軒該4名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魏長軒業因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馬公市○○路○○號之00「
紅龍電子遊藝場」前,請 陳稟昇 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1千元,並約請陳稟昇帶太太 蘇子方 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邵志華交付陳稟昇2千元作為賄選對價,陳稟昇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順成餐廳」參加餐會。惟陳稟昇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蘇子方,亦未將其餘賄款
1千元交予蘇子方,致吳文相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蘇子方行賄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陳稟昇業因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㈢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馬公市○○路○○號之00「
紅龍電子遊藝場」內,請「紅龍電子遊藝場」員工高麗文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1千元,高麗文表示其可負責買票2票(其中包含高麗文自己1票),邵志華並約請高麗文帶先生 薛文學 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復交付高麗文2千元作為賄選對價,高麗文收受表示同意,並與其夫薛文學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順成餐廳」參加餐會。惟高麗文並未將上情轉知其配偶薛文學,亦未將其餘賄款1千元交予薛文學,致吳文相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薛文學行賄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薛文學業 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8時許,在馬公市○○路
○○號「鴻海電子遊藝場」內,請「鴻海電子遊藝場」員工丁勝男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1千元,並約請丁勝男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復交付丁勝男1千元作為賄選對價,丁勝男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順成餐廳」參加餐會。
㈤邵志華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馬公市○○路
○○號「鴻海電子遊藝場」旁停車場內,請 劉英信 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1千元,並約請劉英信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復交付劉英信1千元作為賄選對價,劉英信收受表示同意,並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順成餐廳」參加餐會( 劉英信業 因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㈥邵志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魏志昇位於重光社區瓦斯行之
工作處所,請魏志昇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1千元,並邀請魏志昇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魏志昇當場答應可以負責買票6票(其中包含魏志昇自己1票),並表示將找另5名友人同去,嗣魏志昇於103年9月28日晚上前往「順成餐廳」參加餐會,邵志華在該餐廳1樓廁所內交付6千元予魏志昇,作為魏志昇及其朋友於該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賄選對價,魏志昇收受表示同意。惟魏志昇並未將上情轉知另5名友人,亦未將其餘賄款5千元交予該5名友人,致吳文相3人對於有投票權之魏志昇該5名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
㈦邵志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馬公市阿喜羊肉爐(原判決
誤載為阿喜羊肉盧)斜對面、華陽飯店路邊,巧遇友人 呂耀昌 騎乘機車經過,邵志華乃叫住呂耀昌,呂耀昌停車後,邵志華乃請呂耀昌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1千元,並約請呂耀昌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邵志華復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9月28日星期日本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晚上6時30分假於馬公順成餐廳一樓,會長陳駿榮、副會長 李登佐 、秘書長 薛光松 敬邀」之訊息予呂耀昌,呂耀昌即依約前往參加聯誼餐會。因呂耀昌於103年9月間曾向邵志華借款3千元,約定103年10月5日返還,呂耀昌乃於103年10月5日扣除1千元賄款,而收受不正利益,另交付邵志華2千元以為返還(呂耀昌業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邵志華於103年9月11日下午,以電話約請友人 鄭和發 至馬
公市「綠的飯店」前見面,鄭和發依約前往,邵志華乃請鄭和發於這次縣議員選舉支持候選人吳文相,買票代價為1票
1千元,並約請鄭和發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聯誼餐會,即可拿到1千元賄款,惟鄭和發並未應允(鄭和發業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吳文相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榮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及法官羈押訊問陳述之任意性:
㈠本院依被告吳文相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於104年10月2日當
庭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榮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及同日法官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此有本院10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
㈡經查,檢察官、法官為上開訊問時,並無拍桌或大聲斥喝等
脅迫方式,觀諸該二人之訊問內容,檢察官著重在表達其不相信陳駿榮所言,此乃檢察官主觀之意見表達,尚難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止。至法官固向陳駿榮表示其日後遭檢察官起訴之機率相當高,然此係法官基於其法律專業及司法實務經驗所為之判斷意見,亦係法官主觀之意見表達,自難謂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動。參以法官、檢察官均僅係勸諭陳駿榮實話實說,並未要求陳駿榮為不利於被告吳文相之陳述。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榮103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及法官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洵可認定。
二、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關於
「是否拿吳文相所交付之賄款幫吳文相賄選買票」乙節,與其等於原審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經查,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上開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偵查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陳駿榮、邵志華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吳文相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駿榮、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及法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駿榮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陳駿榮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依法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吳文相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陳駿榮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陳駿榮於103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下稱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相(下稱被告吳文相)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陳駿榮、邵志華幫伊賄選,也沒有交付任何賄款給陳駿榮,伊僅是企求順利連任而請陳駿榮幫忙拉票而已,然陳駿榮有感於伊對慈善促進會無怨無悔之付出,因而自掏腰包替伊賄選,伊對陳駿榮自發性的賄選並不知情;嗣陳駿榮、邵志華係因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其等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才會誣指伊賄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部分:
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證人魏長軒、陳稟昇、劉英信、呂耀昌、鄭和發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邵志華與呂耀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澎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7日澎選一字第1040000561號函、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澎馬戶字第10401001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文相部分:
⒈被告吳文相為澎湖縣第18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並擔任
慈善促進會總顧問,陳駿榮則為慈善促進會理事長,被告吳文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至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慈善促進會服務處,請陳駿榮找可靠親人幫伊買票,陳駿榮答以:「其小舅子邵志華做事可靠,認識的人多,可以幫忙」,被告吳文相應允之,陳駿榮乃與邵志華聯絡並確認買票事宜,被告吳文相再於103年9月間某日中午至慈善促進會,當場交付賄款8萬元給陳駿榮,並表示1票1千元後離去,嗣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慈善促進會服務處內,陳駿榮交付上開8萬元中之7萬元給邵志華,請邵志華以每票1千元幫被告吳文相買票,並請支持之選民於103年
9月28日晚上6時30分至「順成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聯誼餐會,邵志華取得上開7萬元賄款後,接續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鄭和發等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其中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等人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款(呂耀昌部分係自其對邵志華之債務中抵償扣除),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另鄭和發則拒絕受賄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榮、邵志華分別證述明確,茲析述如次:
⑴陳駿榮於103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交給
邵志華的7萬元是吳文相交給我的,我在(今日)稍早檢察官偵訊時說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不實在的,當時是因為我不想當一個無情無義的朋友,我不知道這事情這麼嚴重,還要把我收押。方才檢察官問我時,我是因為家庭與朋友間情意,讓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我說錢是我自己出的,但我又想到我太太的身影就很後悔,我覺得我不可以不顧家庭(哭泣),所以我現在看到審判長覺得應該將事實講出來才對。103年8月底9月初期間,吳文相來我基金會服務處找我,跟我說他想連任縣議員,請我支持他,並告訴我能幫他買幾票是幾票,約定1票1千元,我想說基金會跟我個人都有欠他人情,當場就允諾他。9月中旬某日白天吳文相來基金會服務處當場拿錢給我,當天晚上我在基金會服務處交付邵志華的錢,就是吳文相當天白天交付給我叫我幫他買票的錢等語(見聲羈字第30號卷第14至15頁)。
⑵陳駿榮於103年12月12日、同年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想跟檢察官說出實情,吳文相於8月底9月初某天晚上在四維路295巷l號我的租屋處即服務處,請我找比較可靠的親人處理買票的事,協助他競選連任,我說我小舅子邵志華蠻穩重的,可請他出面處理這些事情,錢是吳文相於103年
9月間某日白天在四維路295巷l號服務處交給我的,叫我處理買票的事情,因為他有提到我們9月28日在順成餐廳的餐會他要提供兩箱高粱酒,因此我從他交給我的錢中提出l萬元,其餘的錢當天晚上我全部交給邵志華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14至116頁、第122至123頁)。
⑶陳駿榮於10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文相本次參選
縣議員,他於103年8月底9月初有請我找人幫他買票,他說1票1千元,我就找我小舅子邵志華幫他買票。後來我有問邵志華,邵志華告訴我他那邊大約有多少人,我告訴吳文相那邊約有7、80票,吳文相就於103年9月中旬在四維路服務處主動拿8萬元給我,當天晚上我在四維路服務處拿7萬元給邵志華,我有告訴他1票1千元,差額1萬元是我辦活動用掉了。之前我講賄款7萬多或8萬多元、7萬6千元或8萬6千元,是我的疏忽,是我講話習慣用概略性用語的語病,正確的金額是8萬元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
204頁)。⒉陳駿榮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志華於103年
12月4日警詢、偵訊及104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姊夫陳駿榮約於l03年9月中旬某日夜間12時許(我下班後),在他馬公市○○路租屋處拿現金7萬元給我,要我幫縣議員候選人吳文相買票賄選,每票代價為1千元,陳駿榮當時有說錢是吳文相拿給他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70至71頁、第88至89頁;原審卷一第205、207頁)相符。並經證人魏長軒(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96頁)、陳稟昇(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8頁;原審卷一第97頁)、高麗文(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一第97頁)、丁勝男(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8頁;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劉英信(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魏志昇(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7頁;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呂耀昌(見選他字第70號卷第66至68頁、第74至75頁)、鄭和發(見選他字第70號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分別證稱確有如事實欄所述邵志華交付金錢要求投票給被告吳文相等情明確(其中呂耀昌部分係自其對邵志華之債務中抵償扣除,另鄭和發則拒絕受賄)。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邵志華與呂耀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準此,足認陳駿榮上開證稱:賄款係由被告吳文相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邵志華買票賄選等語,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⒊陳駿榮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中,原均否認本案賄款
係由被告吳文相所提供,嗣自103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賄款係由被告吳文相所提供,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更易「賄款係由被告吳文相所提供」之說詞。而陳駿榮之所以更易說詞之原因,業據其於103年12月1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陳稱:「(問:你交付邵志華的7萬元是否吳文相交付給你的?)錢是吳文相交給我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是因為我不想當一個無情無義的朋友,我不知道這事情這麼嚴重,還要把我收押。」「(問:檢察官方才偵查時,你為何說7萬元是你自己出的?)檢察官偵查時我所言不實在,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是因為家庭與朋友間情意,讓我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我說錢是我自己出的,但我又想到我太太的身影就很後悔,我覺得我不可以不顧家庭(哭泣),所以我現在看到審判長覺得應該將事實講出來才對。」等語(見聲羈字第30號卷第14至15頁);復於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3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說要收押我時我承認我說謊,即我說錢是我自己的,這部分是說謊。我是因為人情,想說吳議員已經上了年紀,加上是因為我小舅子出了問題,所以才承擔,但之後我太太及檢察官曉以大義,所以我才翻供承認賄款確實是吳文相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衡諸本案事證及說理(含前述及後述),足以認定本案之賄款確係由被告吳文相所提供,從而,陳駿榮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中陳稱本案賄款「非」由被告吳文相所提供,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⒋被告吳文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單純請託拉票助選未為賄賂之抗辯:
查陳駿榮與邵志華均非該次選舉縣議員之登記候選人,被告吳文相行為時則為現任縣議員,陳駿榮交付7萬元予邵志華替被告吳文相行賄,邵志華亦坦承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向受賄者為各次行賄之犯行,此業據陳駿榮、邵志華分別供陳明確,業如前述。邵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陳駿榮拿7萬元時,陳駿榮說錢是吳文相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參以陳駿榮陳稱:伊與被告吳文相沒有仇恨(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23頁),邵志華亦陳稱:伊與陳駿榮沒有仇恨(見選偵第20號卷第88頁),衡諸常情,苟陳駿榮、邵志華僅係單純為被告拉票助選,在陳駿榮與邵志華毫無恩怨、陳駿榮與被告吳文相毫無仇恨糾紛的情況下,邵志華何須甘冒偽證之重責及破壞親戚之情誼而誣陷陳駿榮?邵志華復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誣陷社經地位崇高、尋求連任之現任縣議員即被告吳文相?且賄選在法治國家係屬極不名譽之犯罪,豈有非候選人無端擅自替候選人買票,致令候選人背負賄選惡名,而非候選人卻承擔賄選重責之怪異現象?職是,本案賄款確係由被告吳文相所提供,洵可認定,被告吳文相上開關於單純請託拉票助選未為賄賂之抗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陳駿榮、邵志華因遭羈押為求釋放,或求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吳文相賄賂之抗辯:
查共同被告邵志華、陳駿榮係分別於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11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該院押票、押票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聲羈字第22號卷第9、13頁;聲羈字第30號卷第18頁),細繹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遭羈押後至坦承犯行之歷次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本院認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認罪之法律效果,非但不能免除其等刑事罪責,反而可能會使其等日後遭判處罪刑。況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歷經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無再更易說詞之情形。而陳駿榮、邵志華於坦承本案犯行時亦均知悉所涉犯之罪責非輕,苟僅為尋求羈押獲致交保而為不實供述,則陳駿榮、邵志華為何未於交保後翻異前詞?苟僅為尋求法院給予減刑、緩刑寬典而為誣陷被告吳文相之不實供述,果爾,則陳駿榮、邵志華於原審審理時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陳駿榮、邵志華本身除行賄重責外,卻甘冒偽證罪罪責之風險,而違背其等尋求法院給予減刑或緩刑之寬典,顯然違背常情。從而,被告吳文相此部分關於陳駿榮、邵志華因遭羈押為求釋放,或求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吳文相賄賂之抗辯,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⑶關於陳駿榮自行替被告吳文相賄選之抗辯:
①查陳駿榮供稱:我在102年初有被倒債好幾百萬元,人家簽
給我的本票都還在家,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陳駿榮之配偶即證人 邵秀蘭 亦證稱:因為家中經濟情況不好,沒有錢幫陳駿榮請律師,所以才會向吳文相的兒子 吳仁慈 借律師費8萬元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吳仁慈證稱:邵秀蘭在103年12月初某日下午4、5點到我家要找我父親,說有急事要找父親幫忙,我告訴她父親去大陸不在家,她轉而請託我是否可以幫她找一位律師,因為當天晚上我弟弟 吳仁祥 在高雄,我請他找一間律師樓拿名片給我,隔二天吳仁祥回澎湖後拿律師名片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邵秀蘭,她來找我拿名片,並問我父親回來沒有?我說他去大陸沒那麼快回來,她就開口問我是否有錢可以借她?因為她一直吵,最後我才拿8萬元借她等語相符(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83頁)。參以陳駿榮及其配偶邵秀蘭於103年間均無領取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紀錄乙節,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9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410118900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準此,堪認陳駿榮及其配偶邵秀蘭當時經濟狀況確實相當困窘,則在陳駿榮經濟極為不佳之情況下,實難有財力自行出資
7萬元為被告吳文相行賄之理,故陳駿榮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偵訊中,供稱自掏腰包以7萬元交付邵志華幫被告吳文相買票云云,自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陳述,顯為迴護被告吳文相之詞,無足憑採。
②被告吳文相雖又辯稱:陳駿榮曾向伊借款15萬元,則陳駿榮
所交付予邵志華的款項,是否就是取自這15萬元的一部分,陳駿榮先前所自白係自己私下為伊買票賄選,即非無可能云云。惟查,陳駿榮供稱:我在103年10月中旬左右,有向吳文相借款15萬元,迄今尚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反面),核與被告吳文相供稱:陳駿榮最近一次在103年10月在他的住處向我借款15萬元,尚未歸還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48頁)相符。由該二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吳文相所稱之15萬元,係指陳駿榮於103年10月間向吳文相借款之15萬元,然本件賄選款項,係由被告吳文相於103年9月間交付8萬元予陳駿榮,陳駿榮將其中7萬元交予邵志華,再經邵志華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邀請願意支持被告吳文相之選民於103年9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至順成餐廳參加餐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並有邵志華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餐會時間地點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70號卷第76頁),顯見被告吳文相交付陳駿榮8萬元及邀請收賄願投票支持之選民出席餐會之時間,均係於陳駿榮向被告吳文相借款15萬元之前,並無被告吳文相所稱陳駿榮交付予邵志華的款項係取自陳駿榮向被告吳文相借款15萬元一部分之可能。職是,被告吳文相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⒌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犯意聯絡部分,被告吳文相先與陳駿榮達成買票賄選之
犯意聯絡後,再由陳駿榮覓得邵志華而達成本件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然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數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只要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職是,縱邵志華未於被告吳文相與陳駿榮達成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同時即有本案犯意聯絡,然邵志華既於本案交付賄賂行為前,基於交付賄賂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即無礙於其等交付賄賂共同正犯之成立。
⑶關於行為分擔部分,被告吳文相交付賄款8萬元予陳駿榮,
陳駿榮再轉交其中7萬元予邵志華,縱然被告吳文相及陳駿榮並未直接遂行交付賄賂予受賄者之行為,然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本案之分工方式,既係推由邵志華執行交付賄賂予受賄者之行為,則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雖未親自參與交付賄賂犯行,仍應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本案之交付賄賂犯行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吳文相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行賄
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相交付賄款8萬元予被告陳駿榮,被告陳駿榮再將其中7萬元轉交予被告邵志華,並推由邵志華接續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鄭和發買票賄選,其中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等人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呂耀昌部分係自其對邵志華之債務中抵償扣除),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鄭和發則拒絕受賄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另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自己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外,並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等情,亦據證人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分別證述在卷(魏長軒部分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7至178頁;陳稟昇部分見同上卷第178頁;高麗文部分見同上卷第176頁;魏志昇部分見同上卷第17
7頁)。㈣是核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關於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各自收賄1千元部分)、交付不正利益罪(關於呂耀昌部分)、行求賄賂罪(關於鄭和發部分)、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關於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部分)。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交付賄賂時,雖同時預備對其等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所為上開犯行,係其等在同一選舉中,基於企求被告吳文相勝選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㈤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檢警單位並依
其等自白而查獲縣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吳文相為本案共犯等情,除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澎檢 俊明 103選偵20字第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33頁),是被告陳駿榮、邵志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核被告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魏志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馬
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魏志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藉慈善促進會
聯誼餐會提供前往賓客饗宴以遂行本案賄選犯行,其中關於饗宴部分,經核此部分依照卷內證據資料,餐會係以慈善促進會理監事暨會員代表聯誼餐會名義對外舉行,前往之賓客來源不一,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鄭和發等人買票賄選有何對價關係,堪認此僅為公訴意旨舖陳之背景事實,餐會亦僅為被告邵志華便於交付賄款之場合,尚非檢察官起訴效力之不正利益範圍,附此敘明。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然本院於訊問被告吳文相3人之過程中,已就被告吳文相3人上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吳文相3人辯解之機會,被告吳文相3人之辯護人亦已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辯護,是被告吳文相3人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
㈩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吳文相、陳
駿榮、邵志華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相交付賄款8萬元予被告陳駿榮,被告陳駿榮再將其中7萬元轉交予被告邵志華,並推由邵志華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鄭和發買票賄選,其中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等人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呂耀昌部分係自其對邵志華之債務中抵償扣除),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鄭和發則拒絕受賄,另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自己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外,並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等事實,是就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交付不正利益」及「預備投票行賄」部分,均已起訴,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雖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名,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
昇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相交付賄款8萬元予被告陳駿榮,被告陳駿榮再將其中7萬元轉交予被告邵志華,並推由邵志華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鄭和發買票賄選,其中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等人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呂耀昌部分係自其對邵志華之債務中抵償扣除),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鄭和發則拒絕受賄,另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自己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外,並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是核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關於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各自收賄1千元部分)、交付不正利益罪(關於呂耀昌部分)、行求賄賂罪(關於鄭和發部分)、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關於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乃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見原判決第23頁第7至8行),尚有未洽。
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而被告高麗文、魏志昇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自己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外,並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高麗文、魏志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各僅1千元,則其等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所沒收之賄賂亦各僅1千元。乃原判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被告高麗文所收之賄賂2千元,沒收被告魏志昇所收之賄賂6千元,亦有未合。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
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觀上開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在偵查中自白,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質言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依該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依該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併依該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之理。乃原判決竟謂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因而查獲被告吳文相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5項後段遞減其刑,洵有違誤。被告吳文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陳駿榮、邵志華、魏志昇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高麗文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
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高麗文、魏志昇理當知悉受賄足以動搖民主基石,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吳文相當選縣議員,藉公益團體餐會之名行賄選之實,不惜以買票、賣票方式行賄及受賄,顯然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文相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之對象人數,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被告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之家庭經濟狀況依續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吳文相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陳駿榮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邵志華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高麗文有期徒刑
3月,被告魏志昇有期徒刑4月,併就被告高麗文、魏志昇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吳文相褫奪公權4年,被告陳駿榮褫奪公權3年,被告邵志華褫奪公權
3年,被告高麗文褫奪公權1年,被告魏志昇褫奪公權1年。
㈢沒收部分:
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吳文相交付賄款8萬元予被告陳駿榮,被告陳駿榮再將其中7萬元轉交予被告邵志華,並推由邵志華對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呂耀昌、鄭和發買票賄選,其中魏長軒(收受5千元賄賂)、陳稟昇(收受2千元賄賂)、高麗文(收受2千元賄賂)、丁勝男(收受1千元賄賂)、劉英信(收受1千元賄賂)、魏志昇(收受6千元賄賂)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呂耀昌1千元部分係自其對邵志華之債務中抵償扣除,而允諾投票支持被告吳文相,鄭和發則拒絕受賄,另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魏志昇收受邵志華所交付之賄賂後,除自己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外,並未將邵志華行賄之意思轉知其餘親友,亦未將其餘賄款交予該等親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將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高麗文、魏志昇應諭知沒收之賄賂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高麗文既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且該賄
款業已扣案,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⑵被告魏志昇既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且該賄
款業並未扣案,則其所收受之賄賂1千元即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除被告高麗文、魏志昇外,魏長軒、陳稟昇、丁勝男、劉英
信亦各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1千元之賄款,則被告吳文相交予被告陳駿榮之8萬元賄款,扣除上開魏長軒、陳稟昇、高麗文、丁勝男、劉英信、魏志昇各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
1千元之賄款(計6千元),所餘之7萬4千元係屬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因陳稟昇、高麗文所收受之賄賂各2千元均已扣案,扣除陳稟昇、高麗文各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所收取1千元之賄款業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扣案之2千元應在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7萬2千元,應在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之罪刑項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與另2名被告連帶沒收。
㈣被告邵志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駿榮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邵志華、陳駿榮並非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其等分擔共同行賄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人情所託而罹犯本案,犯後迭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並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吳文相為本案共犯,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邵志華部分)、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陳駿榮部分)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陳駿榮、邵志華各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邵志華、陳駿榮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㈤被告高麗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高麗文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高麗文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㈥被告魏志昇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本院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固有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魏志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馬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復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顯然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本院因認對被告魏志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洵屬罪刑相當,不宜再予宣告緩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勝男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丁勝男罪證明確,因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勝男理當知悉受賄足以動搖民主基石,造成選風敗壞,竟不惜收受賄賂,顯然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至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丁勝男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另說明被告丁勝男所收受之賄賂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勝男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勝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及失慮,偶罹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丁勝男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勝男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邵志華於103年9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馬公市○○路統一超商前,請 陳春福 於這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吳文相,並邀請陳春福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聯誼餐會,表示有來就有1千元可拿,惟陳春福並未應允。因認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云云(陳春福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於103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馬公市○○路統一超商前遇到邵志華,邵志華向伊買票,請伊在該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候選人吳文相,並邀約伊於103年10月21日參加餐會及表示有錢可拿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22頁、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邵志華供稱:伊於103年9月某日晚上8時許外出倒垃圾,於文光路統一超商巧遇陳春福時,伊向陳春福買票,請陳春福支持吳文相,然陳春福沒有答應,亦未於103年9月28日晚上至「順成餐廳」參加慈善促進會聯誼餐會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卷第91頁),二者間不論是行賄時間、地點或參加餐會之時間,均完全不同。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有對陳春福為行求賄賂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陳駿榮、邵志華未遵上開諭令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丁勝男、高麗文未遵上開諭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等分別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陳駿榮、邵志華、丁勝男、高麗文之緩刑宣告。另被告魏志昇係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魏志昇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魏志昇易科罰金;另被告魏志昇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魏志昇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文相、陳駿榮、邵志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勝男、高麗文、魏志昇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