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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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方○○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 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係原告之母親,被告與方○鑽(民國92年0月00日歿)為夫妻,嗣被告離家與訴外人李○○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在被告與方○鑽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被推定為方○鑽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方○鑽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檢驗結果:
李○○與方○○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86%),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方○○非被告林○○自方○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即方○鑽為被告,惟方○鑽業於92年2月11日死亡,有方○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法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以生母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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