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受理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被告 呂坤霖 過失傷害案件之民股法官,先將「故意重傷害」及事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公文書上」之行為視為簡易訴訟,又故意將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之刑事傳票公示送達至被害人即告訴人 劉松雄 住所及居所之地,而未依法送達至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住居所,顯然不欲告訴人劉松雄依法陳述意見,聲請人甲○○為告訴人劉松雄之子,依正當法定程序向貴院聲請該法官迴避,以符司法公正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稱當事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未包括告訴人家屬在內。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甲○○既為告訴人劉松雄之子而非當事人,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及戶口名簿在卷足憑,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