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BB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金屬研發中心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忙於交接工作,身心狀態不
佳,天雨路滑,車老不穩,車速甚慢,該停就停,因在路旁有一可疑之機車騎士,幾乎轉半身對著後方來車賊笑,異議人只得超越,保持安全距離,此時發現後方閃光,始知被舉發,異議人自我防衛,且無闖紅燈之意,應予免罰。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上述機車之前揭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經核相符,依照片所示,當時為日間,視線良好,並無天雨路滑之情形,且有其他人車往來,並非荒涼之處,縱他人在路旁有「幾乎轉半身對著後方來車賊笑」之舉,亦難認對異議人有何明顯之不法侵害情狀,異議人否認違規,尚非可採,其請求調查其他在該路口被舉發之駕駛人違規過程,亦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