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②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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