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詎被告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且拒不承認上開借款,迄今尚積欠957000元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伊前後僅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而已,且已陸續清償53800元,目前應僅尚欠原告7462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957000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由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可知原告於94年4月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告,此核與被告自認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等語相符,故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94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共借款1,000,000元,然被告僅自認其中借款800000元部分,否認其餘部分之借款,原告就超過800000元部分之借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即難置信。
五、被告雖辯稱伊已陸續清償53800元,目前應僅尚欠原告746200元云云,然亦自認僅其中清償15000元部份有匯款紀錄可稽應可採信外,其餘並無清償證明,所辯尚難採信,故被告應僅清償15000元。
六、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事件,兩造既未約定利率,則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請求按年利率為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中於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扣除已清償15000元,尚積欠785000元未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借款與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