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6號
原告 陳麗琴
被告 蕭朝信
蕭亮 搞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朝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蕭榮添 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原告因係蕭榮添子女 蕭易均 之母親,雖僅為蕭榮添之前妻,並無義務,惟代為墊付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00元(計算式:靈骨塔塔位費用165,000元+喪葬費用100,000元=265,000元)。又蕭榮添育有3名子女,除蕭易均外,尚有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等2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該費用,則上開費用以270,000元計算,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負擔90,000元(計算式:270,000元÷3=90,000元)。故被告應對原告就上開代墊金額負返還責任等語。併為聲明: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蕭朝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間於民事法上未有合意成立借貸或委任之書面契約,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蕭榮添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1,000元,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可請領5個月喪葬津貼共205,000元,故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主、客體,原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組死亡給付科」起訴請求代墊支出之殯葬費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亮搞玩則以:被告並未領取被繼承人蕭榮添之勞保給付,被告為何要支付系爭費用,顯不合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蕭榮添死亡後,其為蕭榮添支付喪葬費共265,000元,固據提出收據、匯款申請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前段、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榮添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原告與蕭榮添所生子女蕭易均已請領喪葬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保險人蕭榮添死亡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0,1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堪認蕭易均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被保險人蕭榮添喪葬津貼為200,500元(計算式:40,100元×5=200,500元)。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00,000元收據,固記載申請人為原告,惟另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記載由匯款人蕭易均匯款塔位費用165,000元予塔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雖為蕭易均匯款之代理人,惟尚難逕認即由原告所支出,況揆諸前揭規定,具備請領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喪葬津貼者,乃係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佐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蕭易均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當係填補其支付之喪葬費用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應認蕭易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喪葬津貼200,500元,自應均用於支付蕭榮添之喪葬費用,此由原告於起訴狀證物欄記載「喪葬費收據正本乙紙已移勞動部」等文字亦明。是以,縱認原告另有支付喪葬費用100,000元,惟扣除蕭易均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支付後,應認原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500元【計算式:100,000元-(200,500元-165,000元)=64,500元】。
㈡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被繼承人蕭榮添死亡後既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代墊喪葬費用者,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為64,500元,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已如前述,又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就被繼承人蕭榮添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就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各應負擔21,500元(計算式:64,500元×1/3=21,5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朝信、蕭亮搞玩應各給付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