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傅文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7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簡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已於民國95年9月7日登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44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5年度簡聲字第46號裁定准許,並已於95年9月7日刊載新聞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遲於95年11月18日方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92
9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