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琰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琰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琰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其停駛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23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琰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 黃彥文 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各
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此有該醫院107年1月26日編號00000-000、186、187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58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54公克、│││驗後淨重0.54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78公克、│││驗後淨重0.16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標明毛重0.19公克,│││量微無法檢測重量)│├──┼────────────────────────────┤│4│吸食器1組│├──┼────────────────────────────┤│5│玻璃球吸食器3個│├──┼────────────────────────────┤│6│吸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