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哲銘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藍色小舖」(即原創鳥設計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及鋁合金導彈器、改大鋼瓶用直通轉接頭加強型、不銹鋼大氣量氣嘴針(即加大氣閥),復於同年2月間陸續購入高硬度閥杯、高硬度耐油含彈膠圈、改大鋼瓶用直通轉接頭加強型等物後,明知所購入之上開空氣槍威力不大,若換裝相闗零件後,將使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竟於同年2月間將其分次購得之鋁合金導彈器、改大鋼瓶用直通轉接頭加強型、不銹鋼大氣量氣嘴針(即加大氣閥)、高硬度閥杯、高硬度耐油含彈膠圈等物予以換裝,將上開空氣槍製造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同年11月17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許哲銘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許哲銘並於同日15時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許哲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主動自首並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許哲銘、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88、92頁),並有證人即豐原分局警員 許進寶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75頁反面),及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原創鳥設計工作室」賣場及簡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被告購買商品資訊(偵卷第31至32、34至6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7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47099號函暨檢送相關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原創鳥設計工作室」網頁列印畫面、被告(帳號germ
ing)與上開賣家間之問答記錄各1份(偵卷第78至98頁)、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第9至18頁)及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空氣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
3mm、質量0.8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64.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2.5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扣案空氣槍1支單位面積動能已達42.5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確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造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製造之空氣槍,經送鑑定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42.5焦耳/平方公分,雖已達殺傷力標準,然超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值(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多,足認該空氣槍之殺傷力較低,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較低,且考量被告之製造手法、查獲時未扣得可供試射之金屬彈丸,及被告供稱係基於觀賞目的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卷內資料,警方僅查知被告購買UD102長槍及加大氣閥等零件,就被告購買後是否確有改造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僅有懷疑而尚無具體違法事證可確知。又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被告是否係自首並報繳全部扣案之槍械,回函略以:經本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場勘查,發現該屋大門深鎖,……員警用餐時發現老闆爲搜索對象,向被告出示搜索票,被告向警方「自首」及帶同警方前往放置空氣槍之現住地(高雄市○○區○○○路○○○○號),並主動交付該空氣槍等情,有警員 楊明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案若非被告之自首與帶同警方前往放置空氣槍之現住地,警方僅持搜索票而搜索「屏東縣○○鄉○○村○○路○○○○號」亦將查無任何不法之事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考量被告上述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之情節,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有危險性,竟仍以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為上揭非法製造空氣槍犯行。另衡以被告非法製造空氣槍數量僅1支,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無重大疾病,育有2歲多之幼女,妻子現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100、102、10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且其擔任廚師,爲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育有幼女,妻子目前懷孕,若入監服刑,家庭頓失所依,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捐出5萬元支付公庫作為公益金(本院卷第92頁),暨檢察官對於法院如宣告緩刑請求附加負擔等情,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惟倘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支,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1支││││號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