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4、732、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順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8日14時26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崑崙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潘順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8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崑崙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順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2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4月5日14時11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崑崙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順堂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5日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潘順堂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6、110、112-113頁),又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8日14時26分許、同年3月22日14時21分許、同年4月5日14時11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第一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
二、三次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
106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8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104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開第
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8月1日),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所餘殘刑6月又7日,惟第1案已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3案徒刑,第1案應認已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前近年來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