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向友人 王韋中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舍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欲違規紅燈右轉,然因前方由甲○○所騎乘、搭載丙○○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擋住去路,丁○○遂多次鳴按喇叭要求甲○○讓道,甲○○因認此舉違反交通規則而不從,復因遭鳴按喇叭心感不悅乃對丁○○比劃中指,迄至大舍南路管制燈號轉為綠燈後乙車即起駛直行。詎丁○○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駕駛甲車起駛尾隨在乙車後方,並於行經大舍南路115號前時故意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乙車後駛離現場,致甲○○、丙○○均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四肢及左胸腹壁多處深度摩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摩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其他用路民眾報警處理,始依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告訴人甲○○、丙○○於警偵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王韋中於警詢證述甲車在案發期間確為被告使用管領之情節無訛,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以一傷害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則其恣意駕車上路之舉本即可議,駕車過程中欲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進而按鳴喇叭要求遵守規則之他車讓道之行為更屬不該,縱過程中告訴人甲○○針對被告此舉曾有比劃中指之非理性行為予以對應,然被告不思檢討自身用路行為有誤並排解遭比中指所引發之不滿情緒,竟率以前揭方式傷害素昧平生之告訴人2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此類違規用路人貿然對其他無辜用路人(被害人原先可能僅係鳴按喇叭警示對方卻遭認定為挑釁,或如同本案不願配合對方違規之情形)施以暴力之行車糾紛事件於現今社會一般觀感而言,亦常遭評價為惡劣行止而予以譴責撻伐;加以被告本件所採取之犯罪手段為在車流往來之道路上以汽車直接撞擊無保護措施之告訴人2人所在車輛,此相較於一般徒手傷害案件而言犯罪所生危害更鉅,復將使渠等暴露在可能遭後方來車撞擊之二次傷害,併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亦非單純輕微皮肉之傷;又被告犯後初於警偵階段一再辯稱兩車未碰撞、不知對方受傷云云,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為認罪陳述,並陳明希冀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之旨(審易卷第57頁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及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2人初經本院電詢時原不排斥開啟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機會,然因被告當庭陳述現時因案遭羈押無工作收入、家人經濟狀況亦不佳之情,告訴人2人經酌量後遂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同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同卷第9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2人及公訴檢察官當庭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75、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衡及被告本件若涉犯過失傷害罪而肇事
逃逸,其最輕應受刑罰為有期徒刑1年,然本件為故意傷害,其惡性相較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更加重大,若量處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可能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云云(同卷第93頁)。然如同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所析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所稱「肇事」依其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而行為人倘出於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傷害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故而被告本件既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駕車撞傷告訴人2人,其應受刑罰自應在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造成犯罪危害及犯後情狀等前開本院所酌量同法第57條事由綜合判斷即為已足,既與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否無涉,亦無由認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具有隱性封鎖本案量刑之作用而有比例原則之考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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