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必是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不屬於已具體敘明理由,以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叁、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1日經警緝獲採尿
前回溯96小時(或120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的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憑。參酌被告自96年起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決的前案紀錄,足認被告為常年施用毒品屢誡不改的累犯。被告否認犯行的辯解,不可採信,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毒品犯行前案累累,於審理期間雖有認罪言詞但供詞反覆,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檢察官求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7月以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應是過去施用毒品所造成的結果等語。
經查:
被告曾於98年6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體內的安非他命毒品至遲應於5日後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通告可憑。被告辯稱應是過去施用毒品造成的結果等語,不能採信。
伍、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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