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禹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禹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扣案「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賴禹任(綽號 阿任香腸 )、周○○(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有罪確定)、黃○○(綽號 小鬼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
10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及相互掩護之工作。賴禹任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公文書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中央健保局職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向乙○○○佯稱:有人冒用乙○○○名義申請健保給付,其可能涉嫌洗錢,須至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地方法院檢察署託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旋指派賴禹任、黃○○及周○○前往取款,先由周○○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合作金庫銀行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前述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再由黃○○開車載同賴禹任、周○○前往上址合作金庫銀行對面,由賴禹任把風,另由周○○向乙○○○訛稱自己係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現金2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所製作文書之公信力及乙○○○。嗣經乙○○○察覺被騙後,持上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向警方報案並交警查扣,經警方將扣案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送交鑑定後,未發現與當時已存檔之指紋吻合。迄103年間,警方清查舊案,再將前開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送鑑定比對指紋,發現與黃○○、賴禹任、周○○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禹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卷第48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頁),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10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自公布日施行。然被告為本案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者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蓋用在交付予被害人乙○○○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尚非偽造依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之印信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者,惟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乙○○○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其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所製作、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依前揭說明,此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再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騙行為,係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職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向被害人乙○○○佯稱要代為保管金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被害人乙○○○受騙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核屬具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負責偽造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式,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
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25萬元,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取信被害人乙○○○而交付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雖係偽造之公文書,惟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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