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楊文彬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楊文彬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號」)前,見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42,000元)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
㈡於105年1月2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人行
道上,拾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2張原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係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侵占入己。
㈢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掩飾贓車、躲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0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將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㈣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義民廟附近某友人住
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黏貼自己照片於相片欄位之方式,將前開拾獲之○○所有汽車駕駛執照變造為楊文彬相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5年1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楊文彬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忠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前開信用卡2張及業經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文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楊文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相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32至3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扣案為憑;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32至34頁),另有信用卡2張、黏貼楊文彬照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為憑;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查獲照片5張及蒐證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32至33頁、第35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2張,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該機車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則係於105年1月2日上午某時於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人行道上,拾獲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2張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從而,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2張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亦非遺失物或漂流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扳手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身上之車牌,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侵占遺失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則係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雖記載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犯罪事實欄卻記載「楊文彬以不詳之扳手拔取MBW-2891號車牌」,且被告楊文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我使用扳手行竊;我警詢時說是用扳手,應該就是用扳手,依警詢所述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嗣經公訴人當庭將論罪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基於同一侵占故意,於105年1月2日上午某時,將自上開地點拾獲之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信用卡2張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侵占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3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影響社會治安;又其拾獲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及信用卡2張後,不但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復變造上開拾獲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業據告訴人薛○○領回,如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已由告訴人許○○領回,另如事實欄一㈡所侵占汽車駕駛執照1張、信用卡2張,則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而如事實欄一㈡所侵占國民身分證1張,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時間係102年12月26日、105年1月間某日,分別侵害告訴人薛○○之財產法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照
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而扣案之T型扳手1支,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事實欄一㈠所示│楊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所示│楊文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所示│楊文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㈣所示│楊文彬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楊文彬照片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