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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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勤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27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志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勤犯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東西交給工讀生Jimmy,主觀認知已歸還東西,且已經以新臺幣(下同)15萬825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先給付1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被告犯侵占罪,原審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等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以15萬8250元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5年6月28日給付10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利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打擊不法,方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被告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利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利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其同意方式予以填補,自應認已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是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而於
105年6月28日所給付之10萬元,亦已逾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再予諭知沒收,故新法雖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適用認定後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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