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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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亞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本條就另案扣押所取得之物,雖僅規定「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而無類如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附帶扣押」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報由法院事後審查該扣押之合法性,惟鑒於其仍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故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扣押」時,法院自仍應依職權審查其前階段之本案搜索是否合法,苟前階段之搜索違法,則後階段之「另案扣押」應屬第二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若前階段之搜索合法,則應就個案之具體情節,審視其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的、偶然的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判斷「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卷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地,是其第一階段之本案搜索為屬合法無疑。又警察持搜索票進入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該處所置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雖非該毒品案件本案應扣押之物,然依該等物件之性質或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執法警察既在搜索處所意外發現附表之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從而原判決認本件之搜索、扣押為合法,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證據能力,核無不合。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本件「另案扣押」為不合法,其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揆之說明,自屬無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經核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係分別說明附表所示扣押之物(非供述證據),及案內之供述證據與除㈠之外其他非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爭執本件係以搜索毒品案件另案扣押附表之物為不合法,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卻謂上訴人未爭執,而認得為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已不免誤會,難認為合法。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組成槍砲、彈藥之重要成分、結構或零件而言,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以觀,其中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在內。而所謂「槍管」,其種類並無特別限制,祇要其材質、結構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者均屬之。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為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各該鑑定資料可憑。原審復當庭勘驗系爭槍管,以其內有螺旋狀的凹槽,綜合其調查所得各情,據以說明系爭槍管為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無所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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