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45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並於
95年8月24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據執行機關以受處分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7年12月3日法矯字第0970042970號函示:「受處分人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1月15日中分檢 榮慎 98執聲32字第0980000012號函所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2月19日泰訓所教字第0971100838號函文、法務部上開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件可據。而認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經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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