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縣大肚鄉○代表人 陳增義 代理人 陳淑賢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60、2661、2662、2663、2664、2665、2666、2667、2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NU-4817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經逕行舉發、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行為。(二)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車已於民國83年9月2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前述經舉發之行為皆發生於「拒不過戶」註銷之後,然而其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證明應歸責人為 翁秀蘭 。況且第ABY393213號違規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乃 阮章仁 ,亦非翁秀蘭。(三)抗告人雖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然此係因人力不足及實務上運作之困難所造成,非恣意違反。且逾2個月以上之裁決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5年執行時效內,仍為有效。(四)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項第1項、第45條,抗告人所為之裁罰並無疑義。
綜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明白表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據此可知,立法者肯認交通案件與刑事訴訟案件性質上有相通之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
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或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如受處罰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可參照 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735頁)。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證明其於83年9月22日即對系爭車輛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自不能以「受處分人未告知翁秀蘭相關證明文件」及「第ABY393213號違規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乃阮章仁,亦非翁秀蘭。」為由罰之。況且,第ABY393213號違規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乃阮章仁,更屬受處分人非該件違規駕駛人之確實證據,抗告人豈能忽略此一事實而歸責於受處分人。
(二)雖抗告人主張其所為之裁處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45條之時效規定。然依據前開(一)所論證,抗告人既然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縱使裁處行為尚未罹於時效,亦無法處罰受處分人,自不待多言。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為車輛之所有人或實際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均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