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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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表人 鄭芳田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再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期起算。」。是依照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得知,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㈡本件違規於92年11月18日發生後,抗告人歷經4年8個月後,而遲於97年8月9日始為裁決,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於91年8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抗告人受限於人力,對於逾期未結案件均排定先後逕行裁決順序,故對於重大違規(例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危險駕車)等均優先逕行裁決,之後始依違規日期先後逕行裁決,非屬無故延宕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本件係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所屬員警於92年10月2日,在台16線11公里處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遂以投警交字第J2A047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9日始以投監四字第65-J2A04772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2千4百元,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情節重大,且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裁處難認屬合法,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本條(即行政罰第45條)之立法意旨,似採不溯既往原則,是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3年時效,似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則本件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92年10月2日,在台16線11公里處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於97年8月9日始為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裁決,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審裁定意旨認為本件之裁處以其上開理由,難認屬於合法,尚有研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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