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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