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居處,…嗣於95年2月20日10時許,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居處,…嗣於96年2月20日10時許,為警…」;⑵經警採集甲○○尿液之時間,應補充為:96年2月20日10時25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原為壹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壹個。
三、注射針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