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貳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判處六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台糖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台糖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壽派出所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二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一支等物,並於警詢中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一支扣案可稽。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前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六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受刑之執行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茲衡量其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檢品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八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個(空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及本案查扣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一支,則係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