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淑珍書記官陳旺誠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A女實施騷擾行為。
扣案之電腦硬碟壹顆(含其內竊錄之電磁紀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居所浴屋外,趁A女淋浴之際,持手機自氣窗往浴室內攝影,無故以該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A女在浴室內淋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前開錄影畫面存入電腦硬碟內。嗣甲○○於108年2月2日下午11時許,因另案遭警方搜索扣案後閱得上開錄影檔案,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