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吳秋國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上訴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5月2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100年5月26日辦理退休,同年6月9日重新回到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同年7、8月間擔任副總經理,並於102年8月至105年8月間兼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105年6月間,因伊拒絕在不合法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多次請伊離職,遭伊表示拒絕。伊於106年1月3日前往公司欲上班時,人資部門告知已於105年12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於該日逕將資遣費匯入伊帳戶。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效力。為此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3,400元之薪資,暨48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1,440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63,4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應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10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以廠長職位辦理退休後,再次任職伊公司,擔任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上訴人與其他受僱而應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員工明顯不同,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係先成立新的僱傭契約後,其再升任為副總經理及兼任董事,然上訴人於升任副總經理及兼任董事時,亦因上訴人同意升遷而與伊默示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原有勞動契約,成立新的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特休假之未付工資,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5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100年5月26日辦理退休,退休時職稱為廠長。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被推選為公司董事,任期至105年8月屆滿,期間仍兼任副總經理職務。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公告105年特休假可遞延至106年1
月13日,逾期未休畢者予以歸零,不可遞延(原審調字卷第1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將於同年月
30日資遣上訴人,資遣事由為公司虧損(原審卷第38頁正、背面)。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0
4,465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並自106年1月3日起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
㈥兩造於106年1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該日上訴人有出席
,但被上訴人無人出席,同年2月17日再進行調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有出席,調解結果不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5頁正、背面)。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寄發善化溪美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原為公司主管職,於105年12月30日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公司已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於法無據(原審調字卷第7至11頁)。
㈧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5年12月任職期間,領取的薪資袋細
項中,除底薪外,亦有職務津貼、技術津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及伙食津貼,並由被上訴人自工資內代扣福利金及餐費等(原審卷第31頁)。
㈨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6年12月17日年滿65歲。
㈩上訴人於85年5月28日起,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至100年5月27日退保;復於同年6月9日加保,至103年5月2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70-3至70-11頁)。
兩造同意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63,400元計算。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㈠按僱傭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以服勞務為契約內容及以勞務本身之給付為契約為目的,並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亦即勞動力受雇主之支配。受僱於公司企業的勞工,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之特性者,即屬僱傭契約。次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適用對象時,一般均係以其從屬性之有無為基準,如其與雇主間為對等之當事人關係,而得有拒絕雇主為具體工作指示之自由,或其業務內容與遂行不須接受雇主之指揮命令、工作場所及時間並不被指定與管理、得以他人代替本人提供勞務者,其即不具人的從屬關係存在,而非勞工。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係以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為證,認該信函記載略以「台端原任職本公司之主管職,於105年12月30日與本公司終止僱傭關係,本公司依法已給付台端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據,然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抑或委任關係,應以上述從屬性加以判斷,不能僅因當事人不熟悉勞動法令而拘泥於其等所使用之文字或意思。因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不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遽以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亦即仍應針對僱傭關係之特性予以調查審認。
㈢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在85或87年左右進入公司,一開始擔
任工程師,之後變成廠長,後來調到各個部門,包括研發、企劃,擔任工程師或經理職務,到最後升為副總經理,並在100年5月7日辦理退休。…但是公司還是請我再繼續擔任副總,擔任副總期間的工作條件跟之前擔任副總(應為廠長之誤)時都一樣。我大概在102或103年間開始擔任公司董事,因為公司選舉董監事,我被選任為董事。我當時是董事兼副總經理,屆滿後沒有再被選任為董事,但是還是在公司繼續擔任副總的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辦理退休後,仍獲聘為公司副總經理,之後當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任期長達3年,則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何符合另有規定之情形,則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之3年期間,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依法為委任關係。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即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單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與被上訴
人究竟是否僱傭關係,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在公司行政方面是最高職務的管理人員,上訴人休假時,也沒有寫請假單,因為他上下班不用打卡,他請假也沒有寫請假單等語(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上訴人對於副總經理為被上訴人公司行政方面最高職務管理人員,及其休假時,不需填寫請假單,上下班不用打卡等事實均未否認,僅陳稱:請假雖然沒有寫假單,但是一定有打電話給總經理或董事長等語(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隨即當庭否認上訴人請假一定會打電話給總經理或其本人,陳稱:是我們跟上訴人說了之後,他只有幾次有打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辦理人事業務之承辦人員簽辦「104年特休延至次年」事項之簽呈觀之,該簽呈確係由上訴人核准後定案(原審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足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最高主管,除上、下班及請假均不受公司工作規則之限制外,對於主管之行政業務具有最終決定權,不受他人指揮或監督。於人格及組織上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並無上訴人所述從屬性可言。足見上訴人在其主管之行政業務,具有高度自我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時,自為委任關係,應可認定。
㈤上訴人固提出5份簽呈,主張其所批示之簽呈仍需轉呈總經
理及董事長核閱,因此仍須受公司指揮監督(原審卷第32-36頁),惟核該5份簽呈均涉及公司財務問題,本非上訴人主管之行政業務,故以上訴人名義上簽後經由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本屬正常,要難以上開非上訴人主管業務之簽呈,認上訴人在其主管業務上仍受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㈥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退休後,再次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其於10
2年8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自非僱傭關係。至於上訴人單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其於人格及組織上均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亦為委任關係,堪可認定。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給付每月薪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至105年間共48天之特休日工資101,440元,亦為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仍有48日特休假未休完等語,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反面)。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然兩造間既係委任關係,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認其屬於勞工身分,請求給付特休日工資101,44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每月63,400元本息,以及特休日工資101,44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