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庚○○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辛○○
丙○○丁○○甲○○己○○
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丙○○、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丁○○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為坐落雲林縣○○鄉○○段401、951-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前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詎被告等人利用法院定期於民國93年1月12日履勘現場之際,事先預謀策劃抗爭事宜,及通知媒體到場,並於當日○○○鄉○○路街道馬路上及崙背警分駐所附近遊街,更在乙○○住宅前,拉白布條呼喊及誣指乙○○私吞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土地補償款及侵占土地,甚且,當場於原告二人住宅前對原告庚○○丟擲雞蛋,經由電子媒體實況轉播,將足以毀損原告二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人在公眾出入場所,於眾目睽睽之下,以文字、文宣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並事先通知眾多媒體,指摘或指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使原告名譽、信用備受打擊,精神上痛苦不堪。原告乙○○擔任公職二十餘載,向來奉公守法,二十餘年如一日;原告庚○○自婚後即從事養雞及農事,克勤克儉,地方上有目共睹,因被告等人事先聯絡媒體,指摘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毀損及貶抑原告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對於原告二人身心及人際關係造成極大傷害,為此,爰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原告庚○○60萬元、原告乙○○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辛○○、丙○○、丁○○、甲○○、己○○、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丙○○、丁○○、甲○○、己○○、戊○○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六人連帶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六人則均以:並未曾指摘或指述乙○○私吞8,000萬元土地補償款及侵占土地,亦未曾於原告二人住宅前對庚○○丟擲雞蛋,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辛○○、丙○○、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被告丙○○、辛○○、丁○○共同以強暴侮辱人,被告丙○○、辛○○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甲○○、丙○○、戊○○、己○○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辛○○因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被告辛○○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㈢原告乙○○於93年1月12日當天並不在場,當天僅有原告庚○○在其住處即雲林縣○○鄉○○路442之1號屋前現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六人是否有公然侮辱原告庚○○,致原告庚○○受有損害?原告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六人是否有誹謗原告乙○○,誣指虛構乙○○侵占土地、侵占土地補償款,致原告乙○○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乙○○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庚○○主張被告六人以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庚○○部分:
⒈原告庚○○主張被告丙○○、辛○○、丁○○三人,在雲林
縣○○鄉○○路442之1號原告二人住處前,以雞蛋丟擲庚○○,使庚○○當場受辱之事實,雖為被告丙○○、辛○○、丁○○所否認。然查: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勘驗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12日新聞錄影光碟,並擷取錄影帶畫面翻拍成照片,供原告乙○○指認結果,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150頁右上方照片穿黃色背心衣服女子,為丙○○,業據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無訛(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182頁);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151頁左下角第1張,拉住原告庚○○手臂之女子,為辛○○,亦據原告乙○○指認在卷,並為被告辛○○所坦承(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182頁)。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152頁下面照片中右下方穿紫色上衣女子,為被告丁○○,亦經原告乙○○指認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第182頁)。雖被告丁○○否認,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勘驗結果,確認該名女子係被告丁○○無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辛○○、丁○○三人,於93年1月12日當天確實在案發現場。⑵依上開電視新聞畫面顯示,被告丙○○在有人對著庚○○丟雞蛋時,抱著雞蛋往前走;被告辛○○在有人對著站在門口庚○○丟雞蛋空檔,跑到庚○○旁邊,用右手撥庚○○,嗣被告辛○○亦拿起雞蛋丟向庚○○;被告丁○○正拿著雞蛋朝庚○○丟擲,以上有新聞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可佐,核與原告庚○○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辛○○、丁○○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庚○○丟擲雞蛋等情,而被告丙○○、辛○○、丁○○三人共同對庚○○丟擲雞蛋行為,致使庚○○受辱等情,應堪認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被告丙○○、辛○○、丁○○共同以強暴侮辱人,被告丙○○、辛○○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被告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亦同此認定。
⒉至原告庚○○主張被告甲○○、己○○、戊○○等三人共同
以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庚○○部分,為被告甲○○、己○○、戊○○所否認,而原告庚○○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己○○、戊○○確有向原告庚○○丟擲雞蛋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己○○、戊○○等三人與被告丙○○、辛○○、丁○○等三人間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則原告庚○○請求被告甲○○、己○○、戊○○等三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難認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辛○○、丁○○共同以丟擲雞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庚○○,不法侵害原告庚○○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辛○○、丁○○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庚○○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丙○○、辛○○、丁○○與原告庚○○為鄰居,其三人在法院執行職務之際,並有多家新聞媒體採訪、眾目睽睽之下,竟公然向原告庚○○丟擲雞蛋,致使原告庚○○於大庭廣眾之下遭受羞辱,顯然目無法紀,且為不良之社會示範,而原告庚○○當眾受辱之事實,嗣經媒體一再報導,原告庚○○所受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查原告庚○○高職畢業,以養雞及從事農作為業,名下有6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丁○○國小肄業,名下有2筆土地、1棟房屋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辛○○不識字,名下有2筆田地,被告丙○○國中畢業,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辛○○、丁○○連帶給付不法侵害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主張被告六人誣指虛構乙○○侵占土地、侵占土地補償款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被告六人在原告二人住宅前,拉白布條呼喊
及誣指乙○○私吞8,000萬元土地補償款及侵占土地等語,為被告六人所否認,經查:93年1月12日當日確有多人聚集原告二人住宅前方抗爭,並拉白布條抗議,固據當日到場採訪之新聞媒體報導甚詳,惟到場採訪之新聞媒體所報導現場之情況,經檢察官取得錄影光碟後,已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完畢,其中⑴中視新聞畫面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畫面雖出現拉白布條,但並無法看出拉白布條之人為何人。此外,現場白布條依稀可見其上書寫司法不公、官官相護等語。⑵台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畫面出現一位身穿紅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男子,及一位身穿深紅色衣服之婦女,用雙手拉白布條。另畫面中有人拉白布條右方,但是無法看出是何人在拉白布條。⑶原告乙○○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畫面出現白布條,但是無法看到拉白布條的人。被告甲○○雙手插在褲袋走進畫面右下方。被告丙○○出現在畫面右方。之後被告甲○○走出畫面範圍外,被告丙○○亦走出攝影畫面外。現場白布條上依稀可見書寫司法不公、官官相護、政府無能等語。記者在畫面右方採訪原告庚○○,被告丙○○雙手抱胸在畫面左方看記者在採訪原告庚○○。被告甲○○自畫面上方穿越白布條,走進新聞記者採訪原告庚○○所在附近,雙手仍然插在褲袋內。嗣後,被告甲○○自畫面右上方走出螢幕外。被告丙○○身影自畫面左方完全消失。原告庚○○自畫面下方離開。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內可稽(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妨害名譽刑事卷第121、163、164頁)。而由本院刑事庭勘驗所有現場光碟之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戊○○、己○○、丙○○、辛○○、丁○○等六人有在現場誣指「乙○○侵吞8,000萬之土地補償款及侵占土地」等語之行為。
⒉而原告乙○○於93年1月12日上午並不在現場,為兩造不爭
執,是原告乙○○所指述之內容,無非係來自原告庚○○轉述,或由錄影光碟內容得知,其指述情節,既為被告六人所否認,且與本院刑事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復未據原告乙○○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
⒊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丙○○、戊○○、己○○有拉白布條及散播不實言語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甲○○、丙○○、戊○○、己○○無罪,亦同此認定。
⒋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辛○○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雖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被告辛○○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然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既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六人有誣指乙○○侵
占土地、侵占土地補償款之事實,則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
○○、辛○○、丁○○三人連帶給付不法侵害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六人連帶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乙○○、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美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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