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選任辯護人林福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且為避免查緝,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機車而行使之,侵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暨其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經變造之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係屬監理機關發給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 謝金鳳 之許可憑證,為謝金鳳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變造車牌之奇異筆及立可白,因未扣案,復無證據可以證明仍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