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被告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313地號、316地號、317地號、318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面積38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物品自系爭土地其上同段165建號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51,060元【計算式:
13,000×3811.62=49,551,0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12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8,1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