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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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鈺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鈺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鈺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3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
0年6月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之租屋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10月7日12時5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0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趙鈺芳於本院101年8月6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趙鈺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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