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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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101年度簡字第534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43號),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雖已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他人機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且為避免查緝,竟變造車牌並懸掛於竊得之機車而行使之,侵害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惟漏未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
2日竊得告訴人乙○○之機車後,至遭查獲之時,歷時1年始遭查獲,並由警員歸還前揭機車予告訴人,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之時間長達1年,告訴人因此必須另外購置或向他人商借機車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補償,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前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1年OO月OO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從而,檢察官今再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審判時以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3日駁回上訴,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已屬輕度量刑,被告所請尚乏所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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