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邵立業
呂敏慧 被告 阜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66萬8503元,應徵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先暫繳納6550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6550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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