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恩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到庭提供匯款證明,且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 林奕峰 新臺幣(下同)
3萬元,除第1期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給付外,第2期自107年7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匯入林奕峰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1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7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
6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查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07年11月15日到庭,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點名單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因在監經本院提解到院時自承:除第1期已給付外,其餘部分因其至和平工作後就均未給付,而受刑人於108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在監服刑,目前無存款,亦無家人可代為履行等語,核與告訴人到庭所述除第1期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等語相符。且依受刑人所述至和平工作等情,尚非得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正當事由。綜上,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查受刑人雖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0日至同年
7月29日入監服刑,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係施用毒品,與前案傷害之犯行及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後案施用毒品雖於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而為法理所不容,然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態樣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違反法規範與反社會性之情節尚非重大,其於後案所受刑罰之宣告已足資懲儆。故衡量受刑人前後案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等情,難認僅因後案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非得遽為本件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既有前揭撤銷緩刑之事由如前所述,故此部分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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