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6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旋於97年10月15日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6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確於97年10月15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揆諸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6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離家至今不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違反婚姻本質,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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