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因其位於大陸地區之配偶,近日申請團聚即將返台,被告必須以丈夫之身分將其接回台灣,然伊現遭限制出境,實無法將配偶接至台灣,為此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相關案情,已無再限制伊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所謂限制出境,係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性質上亦屬「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是被告如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致影響偵審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法院自得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因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
2月4日傳喚未到,經查明被告乙○○之入出境紀錄,始得知被告乙○○於98年12月2日出境,於98年12月7日入境,99年1月6日又再度出境,於99年2月5日入境,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2月6日發函相關機關限制被告乙○○出境,而被告甲○○於98年9月11日經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甲○○交保新臺幣20萬元及限制出境在案。
㈡查本件被告乙○○因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業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佐以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雖突然於99年1月28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結婚,惟大陸配偶申請來台團聚,並非必須台灣地區之配偶親至大陸為必要,且依其於偵查中始至大陸地區之出境紀錄,並已在大陸地區結婚,倘率爾同意解除被告乙○○之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造成被告乙○○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進行審判或執行之風險。又被告甲○○因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且被告甲○○亦坦承曾於大陸地區傳送銀行用卡之內、外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帳戶,如率爾同意解除被告甲○○之限制出境處分,亦有造成被告甲○○滯留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進行審判或執行之風險,為恐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確保其到庭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續予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2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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