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伍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伍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9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施用之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4.3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3.8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8個等物」,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30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3.7529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預備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交由警方查扣,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時,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其所有上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吸食器等物交由警方查扣,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均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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