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被告 薛順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邱敬瀚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以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為自訴人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3人與 劉慶成 、劉慶明、 劉慶源 共同出資創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薛順德及其他人名下,被告明知其名下天守公司之股權實際股東為自訴人
3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自訴人
3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股權時,置之不理,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並提起民事返還借名登記股權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按:後改分為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否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稱其為實際出資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3人等語。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係以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3人,被告與自訴人3人間就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自訴人3人就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已向被告提起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本件於前開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