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方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1支」更正為「2支」、第5行補充所竊物品價值為「價值共計新臺幣
5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0000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含護唇膏1支及衛生棉10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92號被告柳方元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方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10日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尚久超商外,徒手竊取0000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提包1個(內含護唇膏1支及衛生棉10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0000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竊取物品已返還)。
二、案經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方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擷取、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