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之刑法為現行刑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王建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清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福KTV」停車場,持球棒敲擊由 許怡鈞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楊玉玲 ),致該車引擎蓋、前後擋風玻璃、前後保險桿、駕駛座門及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許怡鈞。嗣經許怡鈞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怡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怡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估價單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