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5號被告 鄭子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子辰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子辰與 梁采芸 原為男女朋友,鄭子辰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號附近停車場,跟隨梁采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予梁采芸,要求梁采芸下車談話,梁采芸不從,鄭子辰竟基於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8時34分33秒,在彰化市○○路○○道出口處,騎乘上開機車停擋在梁采芸所駕駛車輛前方,將梁采芸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采芸利用道路行駛車輛之權利,於同日8時36分8秒才將機車移至路旁,梁采芸見狀立即駕車駛離該處,鄭子辰見梁采芸駕車駛離,旋又騎車緊追在後,於同日8時39分許,行駛至彰化市○○路與彰新路口,鄭子辰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騎乘上開機車停擋在梁采芸所駕駛車輛前方,將梁采芸攔下,而以強暴方式妨害梁采芸利用道路行駛車輛之權利。嗣經梁采芸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子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采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2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梁采芸於上開時、地,本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被告騎乘機車強行停擋在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所為係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行駛車輛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有2次騎乘重型機車妨害被害人利用道路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然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於道路上恣意停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妨害被害人利用道路行駛車輛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