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柏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5月31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誡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前揭前、後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乙節,及受刑人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足徵受刑人明知毒品危害人之身體健康甚鉅;由其前案判決,可悉受刑人係因自身施用毒品之故,有多餘毒品而提供他人,以致犯下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本院於前案除審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外,兼考量受刑人當時仍保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對新婚之妻深感抱歉之心,期許受刑人能因顧慮家人而約束己身,知所悔改之情,故信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當能明瞭應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循規蹈矩,洗心革面,遠離毒品,以避免再度觸法。詎受刑人卻未能珍惜本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及用心良苦,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之機會,猶恣意於緩刑期內,故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輕微,足見遵法觀念薄弱,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前案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及其他各項緩刑之附條件,已難使受刑人反省自律、痛改前非,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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