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林阿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林阿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贓物領據」更正為「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林阿行與告訴人 梁庭華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隨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23號被告周林阿行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阿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蚤寶王國店內,徒手將貨價上由梁庭華管領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2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包包1個得手。嗣梁庭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阿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