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宗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宗建於111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爬窗進入告訴人 楊張香 住處內行竊,自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該加重條件,然此部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由本院逕行增加該加重條件,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新臺幣合計2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54號被告王宗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4時42分許至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楊張香住處,徒手將該處窗戶拆下後進入屋內,並竊取楊張香所有置放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五斗櫃下方現金18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旋經在場目擊之楊張香之女 楊煜雯 發覺立即通知楊張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張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張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楊煜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現金,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郭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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