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 藍士博 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工地內,竊取該工地內之鋁條5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黃永源 於翌日上午8時許,持前開鋁條前往 呂誌原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呂誌原之配偶 賴靜慧 發覺有異而通知藍士博,復經藍士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條5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士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呂誌原、賴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至上開工地竊盜,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低,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無業,因病須時常至醫院接受治療,現由其子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鋁條5條,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