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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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劉憲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憲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亦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行為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7號被告劉憲煜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煜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合安一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憲煜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揭車輛上路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經警方攔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被告先後計3次以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